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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山东省分行副行长刘爱峰:系统论析骗取贷款罪 究竟动了谁的奶酪?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时间:2022-04-26





  本文深入解读骗取贷款罪的演变过程及其保护法益,以该罪的司法认定路径为视角,结合当前银行信贷审批的现状,为银行从业者防范骗贷风险提供参考借鉴,以期能够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提供良方与思路。

  近年来,骗贷案件频繁见媒体,“我国史上最大金融骗贷案420亿”“大股东指使银行员工,伪造身份信息骗贷26亿,连死人都被贷款”“某银行重庆分行被骗21次”等等。而据《山东省金融检察白皮书》(2016—2020),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案件受理数量占危害银行资金类犯罪的71%。我们在惊叹各种花式骗贷的同时,更值得反思的是:在监管力度不断加强、银行内控风险管理体系逐渐完善的今天,骗贷行为因何横行且屡屡得手?

  笔者认为,金融系统持续爆发“骗贷”案件,除了与近年来实体经济经营困难,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关以外,更深层的原因是银行从业人员协助作案。银行从业人员基于经营指标业绩考核、有个别人员以权谋私等原因,甚至打着“支持实体经济”的幌子,使“贷款三查”流于形式、走过场。一旦案发,银行资金受损,骗贷人、放贷人锒铛入狱,最终将会以没有任何胜利者而落幕。

  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深刻把握“时代之变”对银行工作带来的新要求,笔者在分析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以该罪的司法认定路径为视角,结合当前银行信贷审批的现状,为银行从业者防范骗贷风险提供参考借鉴。

  骗取贷款罪的前世今生

  金融犯罪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受时代环境影响。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并没有规定贷款类的诈骗犯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规制金融业贷款类犯罪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形,比如一些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虚构投资项目,伪造贷款手续,改变贷款项目用途,导致生产经营性亏损,因而不能返还银行贷款本息。这类行为中企业往往也没有获取贷款后的转贷行为,因此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虽然企业贷款时具有种种“骗取”行为,贷款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但因对企业“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明难度较高,案件陷入要么以严厉的、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的贷款诈骗罪处罚,要么在“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即便导致信贷资金损失,也无法定罪的两难境地。

  刑法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若处以严刑,不仅不符合罪刑法定以及刑法的谦抑原则,而且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融资的难度,影响了银企双方的商事活动;若无罪,则放纵了侵害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骗贷行为,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平稳发展,这种骗贷行为也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在此背景下,200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简称《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了一个罪名,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简称《补充规定(三)》),将本罪名确定为骗取贷款罪,定罪标准还是沿用了“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原则。该罪名的增设将行为人客观上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规制,确立骗取贷款罪后,在打击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上,形成了对贷款目的与贷款手段前后两端双重予以规制的立法模式。该罪的增设既是当时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从严保护法益的体现。

  鉴于《刑法修正案(六)》将入罪门槛界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简称《追诉标准(二)》),其中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确定的追诉标准既包括纯粹骗贷数额,也包括损失结果,故司法实践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造产生了诸多分歧。典型的分歧体现为:“造成重大损失”是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可入罪,无损失是否不入罪;“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否为《追诉标准(二)》第27 条第1款、第3款所述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2014年重庆市高院印发《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借款人为了生产经营与生活所需,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需求。借款人为顺利通过金融机构信贷审批流程,提供的贷款资料有一定虚假成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按时偿还了本息,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重庆市高院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了骗取贷款罪的单一入罪标准模式,即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无法益侵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015年8月,浙江省高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出台《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2020年5月山东省高院刑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四检部、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提出要严格适用“其他严重情节”,避免将瑕疵贷款资料一律视为“欺骗行为”、将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一律视为“骗贷行为”。

  部分省公检法三机关在会议纪要中以有无重大损失界定入罪门槛,以区分贷款金额的方式对定罪问题进行了细化。但地方司法部门文件毕竟不是法律,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判决不一的困境,骗取贷款罪也因此成为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最具争议的依据“有其他严重情节”入罪条件规定,仅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明确了该罪的基本犯入罪标准。这意味着,借款人如果以“骗取”行为获得贷款后,银行依靠借款企业本身或其他担保措施,按时收回贷款本息,不存在“骗取”行为侵害银行贷款资金所有权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甚微,不值得动用刑法处罚的违法程度,彻底在国家法律层面解决了企业面临多年的窘境,契合了当前发展实体经济的时代背景。

  其实,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充分体现了修正案(十一)的精神。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限缩入罪调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而法益又具有刑法上解释论的机能。我们对刑法中每一个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理解不同,这将会对该条文所对应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对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或缩小。如通过担保权利实现的银行部分债权是否应当从行为人骗贷损失的范畴内剔除?如果对该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不同,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邓某骗取贷款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邓某在向兴业银行(20.680, 0.40, 1.97%)东莞市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最终兴业银行通过向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进行了追偿,最终并未给兴业银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同时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广东高院实际是将银行信贷资金理解为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如果将金融秩序理解为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则会认为虽然银行通过担保实现债权,但因担保权利在行使期间可能存在种种问题,银行资金已经存在风险,虽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但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

  从一系列同案不同判的案例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认定犯罪如果脱离法益的指导,将会导致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容易陷入恣意化和扩大化,也有违于罪行法定原则,甚至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为了厘清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需要先对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分析。

  1.从刑法的立法体系看。骗取贷款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大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小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故从逻辑上将该罪保护的法益界定为“金融管理秩序”自然没有问题。但这一界定明显过于空泛,且会导致“法益”概念因无法准确界定而走向抽象化。

  一是金融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具有“二次违法性”,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法色彩。但刑法以最具威慑力和强制性的刑罚保障实施,只有具有达到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才应具有“二次违法”的特点,如不慎用,不仅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更会导致处罚的扩大化。

  二是鉴于金融秩序是个庞大的体系,包括货币类、存款类、贷款类、债券类、支付结算类、票据类、信托类、证券类等金融活动。

  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整个章节都类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情况下,统统以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为法益的模糊性认识,将为刑罚权的扩张或恣意行使留下可乘之机。在金融秩序领域,刑法分则各罪名应发挥不同的规制和保护作用,共同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到单个罪名,应侧重于金融管理秩序的某一具体方面,当然这些具体罪名有的存在着交叉或包容关系,这是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研究的范畴,在此不做赘述。结合修正案(十一)明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可以得出信贷资金安全是该罪保护的最具体法益。关于贷款使用整体效益等金融秩序法益的保护,应更多在具有特殊身份的身份犯中得到体现,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等。

  2.从刑事政策来看。虽然,骗取贷款罪的最初立法宗旨是防范日益猖獗的贷款诈骗行为,这种将刑法的防御战线前移,是基于弥补法网漏洞的考量,更是刑法基于当时经济金融形势而予以保护金融信贷资金安全的选择。需要注意的是,经济犯罪是法定犯,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变迁,处罚范围最终受制于一定时期国家执政理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骗取贷款罪作为典型的经济犯罪,也应当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

  当下,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往往是中小企业迫于融资难的无奈选择,修正案(十一)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入罪的条款、仅保留“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恰恰说明刑法在保护经济法益和限制经济自由之间做出了有效权衡,保护信贷资金安全的法益要求坚持无损失不能定罪,也是刑法对当下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回应。

  3.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来看。刑法除要与民商法有机衔接外,无论立法者如何出于何种考虑,金融犯罪往往还最终还原到终极目标保护财产法益上来,这就要求在刑法内部金融犯罪也要与财产犯罪相协调。而在传统的财产类犯罪中,法益侵害性往往具体化被害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被害人财产性利益损失非常轻微或者没有任何损失,也或许以目前手段根本就无法认定时,动用严竣的刑法去保护财产法益是慎之又慎的,此时将难以得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结论。所以,针对犯罪处罚范围的认定,必须考虑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法益。

  就金融活动本身来说,即使净洁的信贷资料、严密的信贷审批流程,贷款业务中亦存在诸如经济货币政策、国内外市场以及企业自身经营等风险。基于民法契约自由的司法精神,可依据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界定和解决。况且为最大化降低信贷资金损失,防范贷款风险,银行业各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银行自身,制定了一套严格的信贷业务调查、审查以及审批流程,目的在于可操作性地降低因信贷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导致银行对还款能力的误判。如果行为人以“骗取”的方式获得了贷款,银行一方发现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民法上赋予了银行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如果银行一方最终认为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但并无收回之风险,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这充分体现了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原本就是保障法,没有适用之余地。

  下一期,笔者将从骗与贷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银行从业者因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给被害人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等几个方面,重点阐述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路径。



  转自: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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