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发布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时间:2019-10-27





       近日,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吉林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据了解,《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行政、事业及企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土地、房屋、专业技术设备、一般设备等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流动资产、商誉等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管理、资产监督检查等。

  


  以下为《办法》全文。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文化和旅游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和省里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行政、事业及企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土地、房屋、专业技术设备、一般设备等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流动资产、商誉等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管理、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是各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其中实物形态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的有效性负责。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推动资产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履行省级文化和旅游系统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对厅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研究制定各类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核报批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审核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担保事项并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负责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办理调剂、划拨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厅直单位国有资产共建共享。

  (六)督促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工作。

  (八)向省级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九)监督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严格执行《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决策制度》。

  (十)省文化和旅游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厅财务统计处。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对占有的国有资产拥有使用权,但又同时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统一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可行性论证和报批手续。

  (四)确保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其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职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合理配置,盘活单位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积极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建共享,提高资产的利用率。

  (六)接受省文化和旅游厅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资产配置管理

  第八条 配置国有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资产存量与增量相挂钩;

  (三)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四)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五)厉行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

  第九条 凡规定了配置标准的资产,必须严格执行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合理配置。任何单位不得随意配置资产。

  (一)厅直艺术院团要继续贯彻执行《主要民族乐器配置标准(试行)》、《主要交响乐器配置标准(试行)》(吉文发〔2016〕100号)。

  (二)厅机关和厅直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吉财国资〔2019〕290号)。

  第十条 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一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四、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核对相符。

  (一)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资产登记卡,详细记录每项资产的名称、数量等,并由专人负责保管。资产登记卡一式三份,一份由资产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财务部门留存,一份由使用部门或人员留存,作为该项资产的使用依据。

  (二)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管,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指定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人员调出要督促其及时返还资产,保证各项资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完整。

  (三)对因违反国家资产管理规定,造成资产严重流失和浪费的单位,要按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要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一)省文化和旅游厅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厅直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厅机关和厅直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允许经商办企业,不能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厅直公益一类文化事业单位不得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四)厅直二类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进行投资、提供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并提出申请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公法》的通知(吉财国资〔2017〕888号)执行,报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同意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应严格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

  (六)厅直差额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必须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由各单位将实际收入情况分别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七)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对外投资、提供担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要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不当发生损失和浪费。

  五、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划转、调剂)、出售(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低效运转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或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复国有资产处置的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单位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共同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厅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监管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灯光、音响、乐器、服装、道具等专业设备的处置核销,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灯光、音响、乐器、服装、道具等专业设备损失外,资产使用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授权省文化和旅游厅予以审批。资产使用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有图书剔旧、文物书画藏品的报损、调拨事项的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

  第二十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低于评估价10%(含10%)的,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超过10%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相关规定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及收益管理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吉管发〔2015〕44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吉管发〔2016〕74号)的规定办理。

  六、资产评估与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进行资产评估事项由省文化和旅游厅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要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必须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如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八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事项,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依法调处和界定。

  第二十九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管理范围内单位与管理范围外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事项,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意见后,报省财政厅依法调处和界定。

  八、资产统计报告管理

  第三十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应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应按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九、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直文化和旅游系统各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抵押、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十、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自: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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