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了!滕州人民医院和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来源: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时间:2021-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滕州市善国中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杏坛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朱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将患者孟某某产生的医疗费10,032.83元全额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对患者孟某某的治疗,上诉人存在的错误是未能及时进行进一步相关检查,未转ICU抢救,鉴定意见列明的检查均未进行也没有产生相关的治疗费用,患者花费的费用是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患者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因此,治疗患者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承担的过错为次要责任,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80,000元明显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意见》第30条规定:侵犯自然人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参照在5000-100000元之间酌定的规定,即使按照最高额100,000元的标准赔偿,根据二上诉人的过错比例为分别为25%计算,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鉴定费用应该根据上诉人的过错比例进行合理划分,一审法院将所有费用全部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于实有据,并无不当;因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支出,在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判令其承担,亦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某某、李某某、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03950.13元,前几项损失要求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32.83×50%=5016.42元;2、护理费:3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97元/天×50%=17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50%=150元;4、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赔偿20年,42329×20×50%=423290元;5、丧葬费,2020年度山东省丧葬费标准为50639.5元,50639.5×0%=25319.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请求总计:453950.13+150000=603950.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孟某某,1987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孟某某、李某某之子,朱某之夫。因身体不适,于2019年12月1日到被告滕州中医医院内科急诊门诊就诊,院方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被告滕州中医医院门诊处方笺(门诊号1912010200)相关内容。原告在被告滕州人民医院支出孟某某个人负担的医疗费10032.83元。原告亲属孟某某因身体不适在被告滕州中医医院及被告滕州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孟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诊疗关系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在对原告亲属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与孟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申请医疗过错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滕州中医医院及滕州人民医院对孟某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孟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两医方各承担50%责任)。孟某某患有糖尿病且未正规诊治,血糖控制不佳,免疫功能低下,极易发生感染及发生重症化,病情进展快,临床治疗难度大,且其肝脓肿体积大,存在破裂的风险,均为治疗的不利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孟某某自身因素存有50%责任。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孟某某死亡的后果均承担25%的过错比例。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10032.83×50%=5016.42元。二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医方诊断过错是未能及时行进一步相关检查,说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法院认为,被告滕州中医医院对患者病情关注不够,对疾病的严重性认知不足,未能进一步检查而导致孟某某转入滕州人民医院又增加了医疗费用的支出。该医疗费用应系患者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应予支持;2、护理费:3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97元/天×50%=173.96元;二被告对该费用计算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50%=1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天×30元/天×50%=45元;4、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赔偿20年,42329×20×50%=423290元;5、丧葬费,2020年度山东省丧葬费标准为50639.5元,50639.5×50%=25319.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150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考虑患者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中,两被告的过错责任能够区分,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滕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医疗费2508.21元;二、被告滕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护理费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三、被告滕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12659.88元;四、被告滕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五、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医疗费2508.21元;六、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护理费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七、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12659.88元;八、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九、驳回原告孟某某、李某某、朱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三原告负担700元,二被告负担9140元;鉴定费17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孟某某因身体不适在上诉人滕州中医医院及滕州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孟某某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诊疗关系的事实。经司法鉴定,因上诉人滕州中医医院对孟某某病情关注不够,没意识到其疾病严重性,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进行处理检查,孟某某后转入滕州人民医院,滕州人民医院在接诊后对该患者疾病的严重性亦认识不足,未及时予以明确诊断,进而未能有效治疗,延误了病情,使患者丧失了生存的机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滕州中医医院及滕州人民医院对孟某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孟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两医方各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诉求其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50%,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两上诉人分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医疗费用不应由医院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判令损害与医院是否有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均需要鉴定查明,鉴定意见为两上诉人诊疗行为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综合全案情况酌情判令鉴定费由两上诉人全部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综合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过错程度,在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因侵权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额范围内判决其承担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该项判赔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光明

审判员  陈德山

审判员  朱运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邸梦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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