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42名越南人非法越境到中国打工,云南富源3人涉罪受审


来源: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时间:2017-08-27





  近日,由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某等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16人以及全市各院公诉人10人、出入境管理民警20余人旁听了该案的审理。
 
  案件回顾
 
  被告人王某甲为从中赚取抽成,与被告人古某采取到越南集市招工、通过古某亲戚传话等方式,招集了42名越南人欲到中国山东打工,并与被告人古某到途中接所招越南人乘坐其联系好的面包车,随后转乘由被告人王某乙事先联系好的在文山州某服务区的大客车,二被告人实施了招募、拉拢、介绍工作等一系列行为,属于组织偷渡的全部行为。
 
  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王某甲、古某带去山东打工的越南人系偷渡者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联系客车接送已经入境的越南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组织偷渡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从组织越南人非法越境途径文山、曲靖等地,侥幸逃过法眼,但最终在富源县境内被查获,是对“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有力诠释。
 
  检察官普法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的组织行为,系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在实践中,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具体地点,安排护送等等,且被告人的获利多少往往与偷渡者最终能否到达偷渡目的地有关。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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