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势在必行


作者:李桂祥    时间:2014-08-30





在中国互联网金融产业以星火燎原之势崛起,进而壮大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发展乃大势所趋,但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本质,因此这一行业必须接受金融监管。监管政策的及早出台,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所有利益攸关者来说,都在翘首以待,因为监管层及时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思路,在切实保护金融投资者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创新,是从根本上引导中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制度设计。

《孙子兵法》有云:“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我们建议,监管层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更应正视我国互联网金融因监管缺位,其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管理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正不断积聚的严峻现实。换言之,加快出台监管规则的重任就显得十分紧迫。

鉴于互联网金融兼具普惠金融与跨业经营的双重特性,使其在现有金融监管体制下极易出现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叠,加之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改善和加强监管已是当务之急。

但改善和加强监管不可能一蹴而就,相反需要“一行三会”等监管部门循序渐进的推进。笔者参考欧美监管的经验,对中国互联网金融业的良性发展浅谈点滴体会。

和中国相比,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最大的特点就是对规则的敬畏。不仅从业机构,也包括监管者依法办事,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跟西方深入人心的契约精神不无关系。举一个典型的例子:Lending Club,作为美国P2P行业的代表,曾经在2008年4月,刚刚成立1年多的时候,全面无限期停止公司所有新贷款业务,就是为了向SEC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申请新的6亿美金“Member Payment Dependent Notes”众人支付票据,同时申请改变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历经6个月,直到同年10月SEC批准,该公司才全面恢复营业。这种“有法必依”对规则敬畏的精神值得中国企业和监管机构学习。

虽然,美国没有轰轰烈烈专门制定出一部“互联网金融法规”,但仅就现存监管体系和监管法规适用于互联网金融而论,两者都是比较完备且严格。

从监管体系来说,美国可能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使监管权限的机构众多。如果不属于金融机构,主要由联邦通讯委员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监管;如果属于金融机构,因美国联邦和州的双层金融监管体系的存在,属于联邦管辖的,则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美国证监管等都可能对其从不同角度施加管辖权;属于州政府管辖的,则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其运作都需提前取得许可,并按牌照规定范围经营。

从需遵守的监管法规来说,美国虽无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新立法,但现有监管法规已较繁复。到底使用哪些规则,则需要根据不同业态、机构在从事业务中实际所扮演角色的不同来权衡。举例来说,美国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需要满足注册、电子转账规则、消费信用规则、账单信息规则、公平贸易规则、消费者隐私保护、存款保险规则以及反洗钱等八个方面的合规要求。

在对第三方支付业务实施监管归口时,美国与欧盟则存在着差异性。美国将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并实现功能性监管,监管侧重于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机构。而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并实行机构监管,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给出明确的界定。

需要看到的是,这些都不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普适经验。我们在借鉴欧美成熟经验的同时,还得基于中国的国情和市场发展的需要,选择妥适的监管路径,希望这能成为我们监管机构制订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的一个考量因素。

传统金融监管的目标一般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精神指引下,综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未来的改革方向、多重资本市场下证券交易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当今世界金融法横向规制的发展趋势等诸因素的考量,笔者建议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置于首要位置,应契合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和多重资本市场下证券交易制度的变革,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实行功能性监管,并设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强化监管执法;同时,在金融证券法等领域修法创制,构建统一的监管规则,追求实质公平,突出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和金融隐私权保护。当然,也得将诚信建设工程纳入金融体系的建设之中,在风险项目筛选环节,充分发挥民族品牌评级公司的积极作用。(李桂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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