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时间:2022-01-10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规范失信主体确定、失信惩戒和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工作的相关执法程序,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职权,细化失信主体确定、信息公布、信用修复等环节工作流程,确保相关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2014年,税务总局制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2016年和2018年,税务总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实施以来,原办法在震慑税收违法行为和引导依法诚信纳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年来,国务院对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原办法在失信主体确定、修复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


  《办法》分五章包括总则、失信主体的确定、信息公布、提前停止公布、附则,共二十七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表述。在第一条中将“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充分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的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增加对失信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在第四条明确税务机关对在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依法保密。


  (三)明确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充分考虑失信主体确定的一致性、合理性,在第六条关于失信主体确定标准规定中,把逃避追缴欠税金额由1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以上,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提高至400万元以上。同时,把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涉税当事人,以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税务代理人等四类税收违法主体纳入失信主体范围。


  (四)明确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确定失信主体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第九条增加及时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增加确定失信主体和公布失信主体信息的时限规定。在第十条明确税务机关在相关期限届满或者相关文书生效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在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


  (六)增加不予公开失信主体的情形。在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失信主体的例外情形,即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七)进一步规范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第十二条明确只公布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责任人,不再公布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八)明确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条件。为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重塑良好信用,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符合三类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九)明确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应提交的材料。为减轻当事人办税负担,按照必要性原则,在第十九条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应提交的材料。


  (十)严格提前停止公布的审批程序。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信主体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税务机关经报规定层级的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准予停止公布决定,并在5日内停止公布。


  (十一)增加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情形。为体现“宽严相济”“过惩相当”,在第二十二条明确对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和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逃骗抗、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处罚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十二)增加信用培训的规定。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可以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强化对失信主体的正面引导。


  转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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