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最终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但教育培训机构将软件用于开展培训活动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在不久前宣判的一起广东国有培训机构侵犯BSA|软件联盟两家成员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依法判决新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2万元。本案为仍在使用盗版软件的企业最终用户,尤其是国有企业敲响了警钟:企业必须将软件正版化提上日程,推进软件正版化势在必行。
基本案情回放
据了解,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新广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从事人才培训、人才推荐、人才招聘和人才资源的开发与管理。2011年底,BSA|软件联盟成员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了解到,新广公司在其经营的新广动漫培训学院中大量使用了未经原告授权的软件产品用于动漫培训活动,遂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2012年6月20日,天河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新广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现场清查发现被告公司电脑安装了包括两家成员公司的Autodesk 3ds Max、Maya、AdobeFlash、Photoshop等一系列盗版软件。
在完成双方证据交换程序之后,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18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同时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并对庭审进行了网络公开直播。
2013年12月16日,天河区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宣判,判决新广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822492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据悉,本案是全国首例针对国有教育培训机构的软件侵权诉讼,因而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
证据保全措施的有效运用
通常来讲,证据保全环节是软件侵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为对本案中证据保全的具体运用过程有更清晰的了解,本刊记者专门采访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尧律师。
“为争取更好的诉讼结果,我们在案件的各个阶段都作出了精心准备。在起诉之前,权利人及代理律师调查、收集了新广公司侵权的大量证据;案件启动后,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的申请,并向法院详细说明了软件侵权案件证据保全的特点及注意事项,为证据保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邓律师说,“到了审理阶段,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案例以及司法指导意见,详细论述了新广公司构成侵权以及软件侵权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等关键问题,在庭后阶段,代理律师又收集了新广公司继续侵权的证据,向法院阐述新广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及严重情节,争取到了更好的赔偿结果。”
以往许多案例表明,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证据保全的应用方式对于取证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本案证据保全是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启动的。保全过程中,原告及新广公司均有代表参加,这种安排既符合证据保全有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较好地保障了双方的知情权,得到双方的理解和尊重。在明示的情况下,法院采用了抽样检查的方式,即按照抽样的侵权比例来推定整个侵权软件的用量,由此提高了保全的效率,同时也没有影响新广公司经营活动。整个保全过程由法院主导,客观、公正,保全工作总体顺利。”邓律师向记者介绍说。
计算机软件侵权具有隐蔽性强、不易发现以及容易删除侵权记录等特点,这也造成权利人举证的困难,很多时候需要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来获取全面、准确的侵权证据。对此,各地法院一直在积极探索当中。
“广东法院在探索完善司法证据制度方面,强化了侵权者的证据披露义务和侵权者举证妨碍的责任承担,这种做法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与侵权者的举证责任,有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邓律师进一步表示,“有关立法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和吸纳司法实践中已经成熟或已被广泛认可的一些做法,并及时将其纳入法律规范当中。具体到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我们认为,在举证责任及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可以做出更进一步的完善。”
软件商业性使用的判定
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相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新广公司作为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其将软件用于开展培训活动的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商业性使用?
邓律师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业性使用是软件最终用户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核心内容,由于计算机的普及性和现代行业的多样性,不能简单地依据使用主体或者计算机所在位置等单一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商业性使用。比如,以往在个人计算机中安装的软件往往是为学习研究而使用,而现在很多设计师都是在家中完成单位的工作,这就具有了商业使用的性质。总体上,判断商业性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者、使用地、使用目的、使用结果等多种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邓律师又结合本案作了具体分析:“在本案中,第一,法院在新广公司经营场所内保全发现,其计算机内安装有盗版软件,应当认为被检查的计算机为新广公司工作性使用。第二,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无论是在日常培训环节还是考试环节,新广公司旗下的学员均需上机实际操作涉案软件。由此可见,新广公司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目的是提供给受训人员学习、操作以及考试之用,是用于培训和考评,即用于经营活动。第三,从新广公司的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可以看出,新广公司主体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人才测评、人才培训等,进一步印证了其利用软件开展培训工作是经营性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最终认定新广公司对涉案软件构成商业性使用。”
本案被告是一家培训机构,通常会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应当如何看待和分析此类机构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
邓律师对此表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属合理使用。教育培训机构,如果不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而是利用软件本身的功能开展经营活动,则是一种商业性使用行为。本案被告新广公司虽为培训机构,但其培训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具有公益性,另外,其培训活动也不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而是利用了软件本身的功能,因此,本案被告新广公司构成一种商业性使用软件。因盗版软件无法享受售后服务等,导致其功能、用户体验等方面明显差于正版软件,如培训机构其在培训活动中使用盗版软件,必然会严重影响到受训人员对于软件的评价,这会造成用户对于软件本身不当甚至负面的评价,进而影响到权利人的声誉以及长远的市场利益。同时,因培训机构具有引导作用,其学员涉及面广泛,培训机构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情节相对而言会更加严重。
转自: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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