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证券法等存冲突,两起草组成员吁改《破产法》


作者:熊欣    时间:2012-02-10





  新《破产法》遭遇“四年之痒”。在日前举行的一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研讨会上,该法起草组的两位成员对新《破产法》四年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直言不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新《破产法》起草组成员李曙光指出,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到具有普遍性意义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在实践当中存在跟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相冲突的情况。因此,他呼吁,《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要加紧起草出台,修改《破产法》也应该纳入议事日程。

  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号实施以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速度和效率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据不完全统计,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接近40家。但是,不容回避的是,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另一方面,相关法律的制订也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在《破产法》空转四年之后,最高法才在2011年10月出台首个司法解释。

  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其核心是利益平衡,因此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但是一个现实的注解是,在目前的重整案例中,大部分都是由政府主导的清算组做管理人。由于管理人的权力过大,导致侵害出资人和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在李曙光看来,新《破产法》的破产重整实施中暴露六大问题。

  这六大问题分别是:破产重整概念的政治化与地方利益化,即地方政府以利益相关方的角色强势进入甚至主导企业破产重整;破产重整制度的“负制度化”现象,即没有重整价值、更应该被清算的公司进入到重整程序;管理人模式混乱和重整成本高企,即地方政府通过清算组这种方式大量进入甚至操控重整过程,市场要素反而放在角落;重整程序的被利用性以及对重整计划的漠视或者忽视,很多债权公司把债权集中的目的实际上是瞄准新《破产法》的重整的程序的可被利用性;法院角色的不确定性以及法院的本地化,即法院更多考虑本地的利益,伤害到重整当中的各方当事人;上市公司的重整涉及到具有普遍性意义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在实践当中存在跟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相冲突的情况。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李曙光提出,最高法要加紧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出台,修改《破产法》也应该纳入到议事日程。其中,对《破产法》制度设计中一些不太明确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更具体化,另外一些不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要通过修改《破产法》予以解决。“涉及到破产的,不仅仅是重整制度,还有清算制度,管理人制度等等,都应该在破产法的修法当中得到完善。”他说。

  此外,李曙光还提议,建立一个独立的、有权威的破产法院体系,成立破产管理的一个专门机构,推动《破产法》的实施、解释、跟踪,以及《破产法》的修改。

  新《破产法》另一位起草组成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研究室主任邹海林认为,新《破产法》2007年的颁布实施,最核心的是引进了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理念,政府权力退出破产重组制度体系。

  在他看来,新《破产法》是当时国内没有太多破产程序经验甚至可以说没有任何重整经验的情况下制定的,是一部非常好的法律。但是,“新《破产法》在国内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症状,现在出现的问题也是可以想像的。”他认为,业界对新《破产法》的期望太高了,实现不了。(熊欣)

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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