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时间:2011-07-07





财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制度,财政部对2006年2月8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场、牧场、团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63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以及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复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开发县总数为基础,实行开发县总量控制。

  二适度进出。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除西部等少数省外,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适时退出、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发县工作绩效考评,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审查上报,以及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开发县资格新增

  第四条 符合农业综合开发县条件的县,经国家农发办审定,可以成为新增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其他符合新增开发县条件的农业县包括被取消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的可以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二十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牧业县草场面积达到一百万亩以上;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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