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1-07-01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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