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制度,汽车召回管理全面升级


作者:晁毓山    时间:2010-08-03





 近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修改,不仅加大了处罚力度,而且扩大了管理范围,规范性和约束性增强。


  完善召回制度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虽然在法律层面上仅为部门规章,但在保护汽车购买者权益和约束汽车企业、促使其加强产品安全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据了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颁布至今,共召回汽车370多万辆,涉及56家国内外汽车企业的200多种车型,召回次数达249次。分年度来看,我国的汽车召回呈逐年增加之势:2004年实施13起,2005年27起,2006年40起,2007年31起,2008年47起,2009年56起,2010年刚过一半,我国已实施35起汽车召回。


  虽然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法治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严重的汽车质量事故以及频繁发生的召回现象所产生的相关善后争议,原有的规定自身的先天不足和内容缺陷逐渐显现,尤其是在约束海外企业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出台一部有关汽车召回的新规迫在眉睫。


  加大处罚力度


  对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与《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二者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后者加大了对违规者的处罚力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而《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0条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也相应加大。


  拓宽管理范围


  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管理范围更加扩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而《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指出:“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对比不难看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范围将由车辆延伸至重要零部件。据权威人士介绍,目前汽车工业的特点决定了很多整车召回其实是由于某一批次零部件质量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召回管理范围的扩大对于强化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分析《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主管部门对缺陷汽车的调查权大幅度增加。“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相应的,厂家报告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也增加了。这有利于明确厂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主管部门依法利用各种调查手段对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彻查到底。

来源: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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