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解读新《环境保护法》4个配套办法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时间:2015-02-16





  新《环境保护法》已实施近一个月的时间,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自公布前就备受关注的4个配套办法,是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有效工具,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之一。套用文中的一句话,可以很形象地描述新《环境保护法》与4个配套办法的关系―――如果把新《环境保护法》比作利剑,那么查封扣押、按日计罚等4大措施就是最锋利的刃。

  本期《纵深》将根据新《环境保护法》4个配套办法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的情况,并结合钢铁行业的环保现状,剖析这4个配套办法的提出背景、内容、特点,以及相关政策对钢铁行业的影响,以期为钢铁企业提高自身环保水平、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有益的参考。

  事件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同时,为了将新法赋予环保部门的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实处,对违法排污“零容忍”,打“组合拳”严惩不法企业,同步实施的还有4个配套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

  深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明确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规范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明确了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确定了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评判标准,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方式,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与其他相关环保制度的并用关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主要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查封扣押手段的问题,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也能有效降低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带来的执法风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明确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报请政府关闭的适用情形,细化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实施程序,加大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监管力度。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坚持既要满足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顾企业的信息公开能力,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重点解决了谁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如何监督,即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4个问题。

  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曹立平表示,新《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如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使新《环境保护法》成为极具“杀伤力”的一把利剑。但是,由于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等都是全新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

  “目前,迫切需要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规范各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督查方式等,使这些新的监管手段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的强有力武器。”曹立平表示。

  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治国,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监管措施极具“杀伤力”,极易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必要的损害。

  “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加强对这些措施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上的规范、监督,对维护执法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意义重大,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曹立平解释道。

  重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迫切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和公民环境意识的增强,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管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对于一些长期恶意偷排、屡查屡犯、超标超总量排污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仅靠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执法手段,已经无法督促其进行有效整改,需要采取更强有力的手段。因此,通过加大惩处力度,能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管。曹立平认为,这套“组合拳”能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推动环境监管工作。

  强化排污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迫切需要。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排污者是环境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有义务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解决存在的环境问题,也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治污过程和结果等环境信息。然而,据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反映,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一些排污者将污染整治当作环保部门的工作责任,依赖环保部门出方案、验收、核查等,自身却怠于履行义务,消极等待环保部门指令,缺乏主体责任意识。

  因此,4个配套办法进一步强化了排污者的主体责任,明确了排污者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并强调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性和整改措施的主动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依据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章第五十九条关于按日连续处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规定。

  目的
  按日连续处罚是一种新的行政处罚手段,可以提高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改变长久以来企业因违法成本低而肆意违法的现状,进而督促违法排污者尽快改正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其他。

  处罚流程
  责令改正:环保部门发现违法排污行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后,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复查: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环保部门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计罚:自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复查时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包括复查发现仍在继续排放污染物的,以及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实施复查),计罚日数累计之际执行(计罚次数不受限制,处罚数额上不封顶;罚款数额=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计罚日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依据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关于“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的规定。

  目的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一种行政行为,是环保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放总量)的排污者作出的限制生产规模和进度,以达到相应排放标准。

  适用情形
  限制生产的情形:超标排污的,超过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指标排污的。限制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停产整治的情形:以逃避监督的方式超标排污的,超标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3倍以上的,超年度总量排污的,限制生产后仍超标排污的,因突发事件导致超标总量排污的。停产整治的期限为自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例外情形: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停业、关闭适用情形:两年内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其他。


  解除
  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注意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严惩违法排污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相结合

  4个配套办法中适用情形的细化和实施程序的设计都贯彻了加大惩处力度的思路,即让排污者一天都不能违法排污,一旦违法就让其承受付不起的代价。对于一些恶劣的违法排污行为,按日计罚等经济处罚与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行为罚和行政拘留等人身自由罚可以并用。在按日计罚的制度设计中,责令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而不是“限期改正”,就是不给排污者留有限期内“合法的”违法排污的空间。对排污者改正情况的复查,要求在30日内以暗查形式开展,能掌握排污者排污的实际状况,要求排污者不能心存侥幸,表面应付,而是要真正整改,达到合法排污的要求。按日计罚不受次数限制,只要违法排污不停,那么行政处罚不止。
  同时,考虑到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惩处措施关系到排污者的重大利益,4个配套办法在环保部门实施的内部程序设计上也非常谨慎、严密,充分考虑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例如,规定环保部门作出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此外,还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严格依法行政与环境执法实际相结合,突出可操作性

  4个配套办法的制定,严格遵循《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推进依法行政的精神,又充分考虑环境执法的实际需要,创新了一些有“环保特色”的规定。如由于环境执法对象大多为不易移动的大型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规定,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造成污染物排放事实的设施、设备不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考虑到基层执法人员要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重点排污单位”等抽象的行为和概念十分不易,4个配套办法对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对重点排污单位作了明确界定,便于基层掌握,具有可操作性。

  严格环境执法与强化企业自律相结合

  环保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新《环境保护法》出台后,环保部门尤其是基层执法人员普遍反映压力大、责任重,新法实施普遍面临履职和追责的双重压力。
  为更好地服务和指导地方执行好新《环境保护法》,4个配套办法明确了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和责任边界,突出排污者是环境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根据新法立法精神,将改正违法排污、实施整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到排污者,以排污者自律作为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实施的基础,让排污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其整治方案要备案,整治过程要自测,整治责任自己担。而解除程序的设置进一步强化排污者的主体责任,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解除与否不再依赖于环保部门的核查、验收等程序,而是取决于排污者自身,可以极大地调动排污者的整改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求排污者对整改的效果负全责,加强了排污者自律。

  对违法排污“零容忍”与维护公共利益相结合

  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在维护环境法律权威的同时,其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中,特别规定了三类例外情形: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或实施查封扣押、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排污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停产整治。这一规定遵循行政比例原则,“两害相较取其轻”体现了谨慎实施查封扣押、停产整治的立法思路。

  加大惩处力度与实行信息公开相结合

  新《环境保护法》增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4个配套办法秉承立法原意,环境信息公开的通则贯穿始终。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3个办法均明确要求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开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还要求排污者将整改方案和整改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些规定和要求有利于公众参与并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一套“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公众监督”的管理模式,放大环境执法的效应。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本身就是规范企业信息公开的规章,环保部门对企业信息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公众对排污行为的监督作用。

  点评

  如果把新《环境保护法》比作利剑,那么查封扣押、按日计罚等4大措施就是最锋利的刃。
  具体表现在:从时间上来说,对违法的制裁力从处罚之日提前到发现之日;从处罚种类来看,新增加了人身自由罚;从受罚主体来看,从以企业法人为主扩展到自然人;从力度上来看,不仅因按日连续计算而使得受罚数额倍增,而且因违法行为、法律竞合使得多项法律措施可能同时使用。比如某企业因严重违法而被查封或扣押,进而因拒不改正又被限产或停产整治、老板被行政拘留。
  “徒善不足行政,徒法不足自行”,法律的价值因实施而体现。而这把最锋利的刃的意义远不止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长远来看,将督促企业自觉守法,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转自:中国冶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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