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采购新规应触及更实质性的问题


作者:耿鸿武    时间:2010-09-08





“业内普遍认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作为药品采购招标的纲领性文件,应更深入去触及目前存在问题的核心部分和更具有操作性。”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由卫生部等七部委联合签发并正式颁布实施。

经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以下简称308号文)和《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以下简称7号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64号文在药品集中采购的原则、规则和方法上并没有突破,只是对药品集中采购中的有些问题作了必要明确和补充说明,如“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统一组织、统一平台、统一监管,全程监管医疗机构行为”等;期盼着新规的出现可以摒弃药品招标10年来的种种弊端,改变目前形成的各种怪现象,从64号文的规定来看,很少触及招标中的核心问题,就是有触及也不具有操作性,药品集中采购将难有实质性的改变。

作为药品集中采购的纲领性文件,其特点和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10点:

[核心内容一]

卫生系统仍是规范实施的主导机构

64号文第十条规定“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纠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第十七条则说明了药品集中采购的日常管理,“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承办日常事务的处室”;第十八条,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九条,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

[我见]

医疗机构的强势和垄断地位始终是药品集中采购制度中的诟病,曾遭到生产经营企业的一致反对,在10年的药品集中采购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怪现象,如医疗机构买贵不买对,药品价格越高越好卖、再高的价格也不愁卖不出去;中标后的二次公关;不按照规定时间结款等。64号文用了大量的篇幅,进一步强化了卫生系统在药品招标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目前医药不分、管办不分的体制下,这种强化势必会增加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的强势地位。

64号文的适用范围是“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讨论稿由原来的九部门联合下发,变成现在的七部门联合下发(人保部、商务部、工信部被取消,增加了监察部),不论调整是何种原因,只有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参与,而商务部和工信部缺失,势必会使文件难以体现生产和经营企业的合理诉求。负责药品医保买单的人保部也缺席,又使医疗机构缺少药品使用上的监督。生产和经营企业的弱势地位难以改变。

[核心内容二]

市县政府直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管理

64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我见]

此规定与308号文件有很大的不同,在以省为单位的药品集中采购中,以市县确定专人负责建立药品集中采购的管理体系,并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和生产经营企业的合同签订,等于明确了在药品集中采购中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干预的合法化,此规定与文件中描述的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形成鲜明的对比。

我国目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共有31个省、333个地级市、2862个县(市)。如果按照省级20人、地市级4人、县市级2人计算,全国将陡然增加近万人进行药品的集中采购管理,还不包括采购平台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如此庞大的人员管理体系所带来的管理成本,是否会转化成药价来买单?令人费解和深思。

[核心内容三]

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将取代现有的药事委员会

64号文第二十九条对医疗机构药品遴选的组织机构、管理规定有了明确的说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要根据有关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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