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要不断完善


作者:李震    时间:2012-03-19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部门公布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总体而言,《管理办法》明确了定价原则、价格种类、制定调整、明码标价、规范管理等多方面内容,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形成了较合理的规范体系。

  尽管如此,《管理办法》还需进一步完善,主要是应当融入金融反垄断理念,确保金融市场良性竞争,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以推动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朝着科学发展的方向稳中求进。

  第一,修改第一条。第一条指出制定《管理办法》所依据的5部法律法规,然而却忽略了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鉴于市场经济以竞争作为其基本规则,加之后危机时代以制度维护金融市场竞争已成为国际金融改革不可逆转的潮流,所以,应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将其置于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之首。

  第二,评析第一条。第一条将《价格法》作为制定《管理办法》的第一项法律依据。尽管目前《价格法》仍然有效,但是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而14年前的立法背景与今日大相径庭,滞后性值得考量。特别是第47条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该规定是否仍能适应眼下日新月异且复杂多变的金融创新环境,值得立法部门和监管部门深思。

  第三,修改第四条。第四条明确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诚然,现代法治社会强调交易的合法、公平、自愿,但如果拟定的相关制度规范没有明确合法、公平、自愿,就会误导社会公众认为交易本身存有违法、不平等和强迫之嫌。理论上看,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在交易时应以合法作为行为基准,双方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交易时应秉承自愿,所以,服务价格行为也顺理成章,应当增加遵循“公平”、“合法”和“自愿”等原则。

  第四,修改第五条。第五条强调了商业银行应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自主选择相对的是强制交易,其是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一方强行施加给交易对方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反竞争行为。于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服务”;此外,《反垄断法》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也有原则性规定。所以,为使《管理办法》条文前后协调一致,同时,也为与作为上位法的《反垄断法》相匹配,第五条应修改,增加“商业银行不得实施反竞争行为”。

  第五,评析第六条。第六条指出,商业银行服务的市场竞争状况。与以往相比,我国银行业的竞争确实非同日而语,但如与国际金融业相比,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还比较粗放,竞争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而且,如与美国等发达经济体中银行业的竞争结构相比,我国银行市场的参与者明显偏少,集中度仍然较高,多层次、多元化的银行业金融市场结构有待形成。实际上,这正是金融工作会议部署的“推进股权多元化,切实打破垄断,放宽准入,鼓励、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六,修改第三章。第三章具体规定了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市场经济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非常敏感。尤其是银行服务价格更是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银行如果共谋服务价格,或者是操纵服务价格的调整,就会对社会的整体发展产生难以估计的巨大影响。为此,应在第三章中单独增加一条,明确严格禁止银行实施共谋、操纵等垄断行为,否则将对银行处以高额罚款,对相关人员进行严厉的行政甚至是刑事处罚。

  第七,修改第六章。第六章规定了服务价格监督管理。在我国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的核心制度规范。从布局上看,该法并未将金融业视作豁免事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理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畴。所以,第六章中还需增加一条,规定反垄断执法当局和金融监管部门应依据《反垄断法》规定,依法查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垄断行为。当然,这还涉及我国尽快构建金融竞争性监管体系。(李震)

来源:中国经济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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