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曝光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涉及七巧板幼儿园、安慕希、解百纳等


来源: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时间: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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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日下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了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以及白皮书。发布会上强调,菏泽全市法院坚持“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有效推动全市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据了解,2018年,全市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93件和291件,分别比2017年上升49.49%和54.79%。其中,新收商标案件255件,同比上升65.58%;著作权案件29件,同比降低19.44%。2019年,全市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669件和704件,分别比2018年上升128.33%和141.92%。其中,新收商标案件330件,同比上升29.41%;著作权案件329件,同比上升1034.48%;不正当竞争及其他案件10件,与去年基本持平。 

  近年来,市法院已判决“RIO”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等多起由侵权人承担维权成本、赔偿数额超过50万元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在曹县鲁艺木业有限公司诉周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中,经过承办法官努力,促成双方和解,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妥善审理了涉及“天之蓝”“六神花露水”“小米”“大润发”“洁丽雅”等一系列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妥善审理了“诚信”商标侵权案、“白癜风医院”不正当竞争案等一批有代表性、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公司在其商标权益得到依法保护后,向市法院寄来感谢信。 

  据介绍,2018-2019年,全市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962件和995件,新收商标案件585件,著作权案件358件。知识产权案件结案率达98%以上、调撤率达75%以上,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保持“高结收比、高调撤率、低存案率”的良好态势。同时,2017-2019年,菏泽法院共判决民事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88件,上诉至省法院69件,上诉案件无一被发回、改判,实现连续三年被发改率为零,走在全省法院前列。 

  附2018-2019年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诚信”商标侵权案

  原告:菏泽市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 

  被告:巨野县大义镇兄弟家具店(简称兄弟家具店) 

  【案情摘要】诚信公司系“诚信”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兄弟家具店内销售的床垫外包装使用了“诚信囍”标识。诚信公司认为,兄弟家具店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诚信囍”字样,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兄弟家具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诚信公司的“诚信”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兄弟家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突出“诚信囍”标识,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损害了诚信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兄弟家具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菏泽中院受理的首起本地企业驰名商标维权案。长期以来,菏泽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部分为外地企业维权,虽然其中有案件管辖等因素,但本地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不强、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案的提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本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水平的提升,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 “七巧板”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携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携秀公司)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简称七巧板幼儿园)等 

  【案情摘要】携秀公司系“七巧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人。 

  七巧板幼儿园在教学场所装饰装潢中使用“七巧板幼儿园”文字标识,并在牡丹区及周边县区开办多家直属园,在对外宣传及园内装潢中使用“七巧板幼儿园”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携秀公司“七巧板”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七巧板幼儿园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幼儿园办学影响具有地域和规模的局限性,不同于一般商品或服务,且被告七巧板幼儿园对外均是以“七巧板幼儿园”文字组合使用,未单独突出使用“七巧板”三个字,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或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携秀公司关于七巧板幼儿园对“七巧板”三个汉字的使用系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携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审判实践中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还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若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并未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3. “白癜风医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菏泽白癜风医院 

  被告:郑州某医院 

  【案情摘要】菏泽白癜风医院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白癜风专科医院。被告在其宣传网站上链接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文章,但点击文章下方的“专家预约”却跳转至被告网站,同时在网页中搜索 “菏泽白癜风医院”,搜索结果中出现“菏泽郑州白癜风医院”,点击该网页跳转至被告网站。菏泽白癜风医院认为,被告上述不当链接以及多次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使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截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提供医疗的商业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以及经济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删除在搜狗搜索网上的不当链接、停止在网站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随着新类型“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兴起,互联网企业与传统行业不断融合,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告在搜索网站上将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搜索结果及文章链接至自己的宣传网站,利用原告的品牌效应或知名度为自己谋取利益,同时还会使原告的潜在客户通过错误途径流向其他经营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中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经过调解结案,删除了侵权信息、断开了错误链接,有效保护了本地企业的合法权益。 

  4.“哈尔滨啤酒”商标侵权案 

  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公司) 

  被告: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简称鲁威公司) 

  【案情摘要】哈尔滨公司系“哈尔滨啤酒小麦王”商标权人,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鲁威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哈尔滨公司“小麦王”啤酒商标外观表现近似的标识。哈尔滨公司认为鲁威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鲁威公司在啤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啤酒小麦王”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商标侵权行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定构成要件不同,同一行为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有关商标权,不能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具有借鉴意义。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亦有个别案件判决认定被告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定构成要件不同,对于被告的同一行为,只能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者中构成一个,不能同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5.“安慕希”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 

  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简称优佳食品厂) 

  【案情摘要】“安慕希”酸奶是伊利公司2013年推出的一款产品,经过大量广告宣传,该产品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利公司2016年10月将“安慕希”酸奶更换新包装,原包装不再使用。伊利公司主张优佳食品厂生产的“希慕酸奶”使用了与“安慕希”酸奶原包装近似的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生产的“安慕希”希腊酸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与伊利公司“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构成近似。虽然伊利公司“安慕希”酸奶奥运版包装上市,案涉包装陆续退出市场,但优佳食品厂的行为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优佳食品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对已停止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包装装潢的更新换代越来越频繁。模仿有一定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存在并更加隐蔽。当权利人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更换包装后,对其原包装装潢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虽然权利人已停止使用原包装装潢,但原包装装潢的市场影响力仍会存续一定时间,模仿原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 “RIO”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公司) 

  被告:辛金萍、深圳市恒万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万达公司)等 

  【案情摘要】巴克斯公司系“RIO”商标权人,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RIO”鸡尾酒在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恒万达公司等将与巴克斯公司“RIO”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鸡尾酒产品上,并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相似。巴克斯公司认为,恒万达公司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恒万达公司等停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巴克斯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其产品包装装潢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欧特纳公司、深圳恒万达公司、河南恒万达公司等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构成对巴克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欧特纳公司、深圳恒万达公司、河南恒万达公司等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通过“傍名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RIO”鸡尾酒取得较大市场知名度后,恒万达公司等的产品使用与“RIO”鸡尾酒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误导公众,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案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地域、时间跨度、侵权恶意等因素,加大被告赔偿金额,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7. “高次团粒”商标侵权案 

  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冠中公司) 

  被告:武保安 

  【案情摘要】冠中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获准注册“高次团粒及图”商标。武保安于2015年7月至9月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喷播机及施工照片,并配以“高次团粒喷播机直喷能达到40多米高,好的设备得有一流的技术和专业的操作人员来完成,想达到好的效果缺一不可”的文字。冠中公司认为,武保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武保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次团粒”在冠中公司注册案涉商标前已在我国建设行业作为一种坡面植被恢复技术存在。武保安在朋友圈发布文字使用“高次团粒”旨在描述喷播机的用途和性能,并非指示武保安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冠中公司或与冠中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冠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非商标性使用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件。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能否实现这一功能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的重要标准,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本案结合“高次团粒”在一定程度上作为技术名称存在的特点,认为武保安的行为系对该技术的描述性使用,并不产生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8. “福胶”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牌公司)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泙湖公司)等 

  【案情摘要】福牌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获准注册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2018年3月9日、9月1日,福牌公司在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公证取证,购买其带有“福”字字样的阿胶糕。福牌公司认为,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另,2019年9月27日,福牌公司与泙湖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泙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牌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泙湖公司支付赔偿后,福牌公司不再就泙湖公司侵权行为向其追究责任 ,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销售带有“福”字字样阿胶糕的行为侵害了福牌公司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但是,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在本案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9月27日之后,福牌公司与泙湖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涵盖了其所主张泙湖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福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在商标侵权中准确界定公司与分公司责任的典型案件。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权利人在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行分别起诉分公司,在权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和解后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和解数额过低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前的和解协议已涵盖了和解前公司所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避免了被控侵权人因权利人多次起诉而重复承担责任。本案的裁判,对公众如何通过适当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正确指引。 

  9. “稻花香”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州米厂 

  被告: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绿源公司)、巨野县万丰镇陈集村陈集苏果购物(简称苏果购物) 

  【案情摘要】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人。福州米厂在苏果购物公证购买了标记“稻花香农庄、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大米一袋,包装上相关信息均指向三绿源公司。苏果购物称其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加盖供应商印章,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打印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陈集苏果购物验收单各一份。福州米厂认为,三绿源公司、苏果购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封存的大米包装袋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三绿源公司,三绿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推定系由三绿源公司生产、销售。该包装袋使用“稻花香农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苏果购物称涉案大米系其从济宁市某商贸行购进,但仅提交了其自认系其被诉后补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自制进货验收单,无购货合同和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即使其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被告苏果购物作为盈利性的市场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购进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三绿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苏果购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的典型案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对于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并提供合法的进货手续,诉讼过程中供货商的口头自认或双方补办进货手续无法证明销售者进货时的主观状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10. “解百纳”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希劳尔公司) 

  【案情摘要】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张裕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公证处共出具17份公证书,分别记录了在江苏、安徽、浙江等地的17家超市或店铺内购买了瓶身标签标注有“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系被告希劳尔公司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3月23日使用的企业名称)字样的葡萄酒的过程。随后,张裕公司持相关公证文书就大部分销售商分别诉讼。本案中仅提交了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日的四份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希劳尔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否认生产、销售过上述葡萄酒,称自2013年即已停止生产葡萄酒。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裕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的17份公证书中均记载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标注生产厂家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张裕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7年6月6日,张裕公司就希劳尔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17份公证书中的13份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张裕公司提交的其余4份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时间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4日之间,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不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葡萄酒是否为希劳尔公司生产,亦无法确认相关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商标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举证不充分导致败诉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功能,对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全面收集和提供证据提供了正确指引。 (记者 颜秉显)



  转自: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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